福州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的精神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为进一步方便群众,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权责一致,现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榕政综〔2013〕145号)中有关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和办法等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认定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四城区及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其余用人单位(含外地机构,下同)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具体管辖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同一个县(市)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不同县(市)区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但四城区及高新区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不同城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不在我市但其生产经营地在我市范围内,未参加登记住所地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四)情况特殊的,由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和指定管辖。”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各县(市)区或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诉主体。”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的精神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为进一步方便群众,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权责一致,现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榕政综〔2013〕145号)中有关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和办法等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认定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四城区及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其余用人单位(含外地机构,下同)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具体管辖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同一个县(市)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不同县(市)区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但四城区及高新区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不同城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不在我市但其生产经营地在我市范围内,未参加登记住所地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四)情况特殊的,由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和指定管辖。”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各县(市)区或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诉主体。”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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